湾区观察 ▍香港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如何参与破产管理?深港两地个人破产制度有哪些不同?发表时间:2020-09-26 15:17来源:蓝海大湾区研究院 香港地区司法行政部门 参与破产制度的情况 一、总体概况 香港的破产制度包括自然人破产和公司法人破产。香港在破产制度上同样实行严格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体制,破产管理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分别由政府和法院来行使。香港的企业破产或清盘处理由法院、政府破产管理署、会计师、律师互相配合。香港终止企业法人地位分破产与清盘两种形式。破产是针对无限责任公司, 以《破产条例》为法律依据, 债务人与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清盘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以《公司条例》为法律准绳。清盘又分强制清盘与自愿清盘两类,强制清盘的法律处理程序与破产程序类似,自愿清盘可以不通过法律程序,如主要原因是股东不和, 清盘完毕到注册处核销公司法人地位即可。破产与清盘的重要区别是,破产涉及个人财产,破产人以后不能再担任公司董事,个人消费受到限制,而被清盘公司股东仅负有限责任。 二、香港地区破产管理署的职权 香港的破产案件处理, 不仅涉及到法院的管辖, 还涉及到政府管理。香港政府为了处理破产事宜,特别设立破产管理署来参与破产案件的处理。香港破产管理署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负责本地区企业破产事务的政府机构,破产管理署署长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破产管理署即是参与处理破产案件的政府专门机构(由破产管理官和代理破产管理官组成),可以说, 这是香港破产制度的一大特色。破产管理署及其成员一一破产管理官是代表政府参与破产案件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官是香港破产程序中具有特色的一种机构, 它对整个破产程序期间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破产管理署的主要职能为负责处理企业的破产和公司清盘,同时对私营清盘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有以下五项:提供破产和清盘服务;选择私人清盘机构, 并监察强制清盘中私营清盘从业人员的行为操守;调查破产人及无力清偿公司的董事及职员的行为操守, 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监控行动;检讨有关破产、清盘的法律、政策及程序实施中的情况,并提出必需的修改意见;与有关的国际机构保持联系,了解他们的发展和趋势,与时并进,具体情况如下: (一)提供破产和清盘服务。即直接进行企业破产和公司清盘的操作。债权人或债务人向破产管理署提出破产申请, 经法院聆讯发出破产令后, 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破产财产的临时接管人,直至委托受托人时为止。破产人必须亲临破产管理署, 填写有关表格, 并在28天内向破产管理署署长递交经过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破产管理署署长接管破产人的财产, 尽快及有效地保护无力偿债公司或债务人的资产并将该资产变现, 裁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将变现所得款项分发给优先清偿及普通债权人。通常,破产资产在20万港元或以下不举行债权人会议,直接由破产管理署负责清算;破产资产在20万港元以上, 破产管理署署长就举行债权人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债权人委员会, 并决定由破产署进行清算或者委派私人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 (二)选择私人清盘机构, 并监察强制清盘中私营清盘从业人员的行为操守。为了加强对私人机构清盘从业人员的管理, 香港成立了一个管理私营清盘从业人员的行政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6位成员组成, 其中破产署3位, 会计师工会3位。目前经该委员会考察, 已协议确定香港地区16个私人机构有资格进行强制清盘事务。香港的公司清盘分为自愿清盘和强制清盘, 自愿清盘由公司董事自己确定, 不需要经过法院, 破产管理署也不参与,由私营机构进行;强制清盘要经过法院裁定, 并委任破产署或私营机构进行。破产管理署负责对私人机构的清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他们的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并审核他们的账目及清盘收费情况,发现有违规问题,即向法院反映, 法院认为确实有问题,即进行罚款或取消其资格。 (三)调查破产人及无力清偿公司的董事及职员的行为操守, 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监控行动:①监控破产人(破产企业的雇主)。破产人通常在作出破产令4年后获解除破产, 在未获解除的4 年内破产人不能再办企业经营。如果破产人在4 年内未按规定还账, 也未递交这期间的收入及资产说明书, 则达到4年仍然不能解除破产, 一般再延长4年。②监控无力偿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人员,发现这些人没有按规定备存妥善账簿或以其他罪项而受监控, 则进行处理。如证实公司董事不适合出任董事一职, 可以取消其董事资格1-15 年。③发现无力偿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人员因逃避责任或因逃避向清盘人就有关公司的事项提供详尽解释而潜逃,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手令将该等人士逮捕。 (四)检讨有关破产、清盘的法律、政策及程序实施中的情况,并提出必需的修改意见及与有关的国际机构保持联系,了解他们的发展和趋势,与时并进。 此外,破产管理署作为清盘人或受托人, 要依法收取各种有关费用, 此种收费存入破产管理署专用账户, 全部上交特区政府。破产管理署运作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办公费、职员工资等,由政府全额拨付, 采取收支两条线。 同时,破产管理官作为破产管理署的成员,其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也发挥着重要职能。在香港破产法律上, 破产管理官的任命是最高行政长官的职责。该条例对破产管理官的任职之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但因破产管理官的工作需要专业的法律素质, 所以香港《破产条例》第4部第75条(2)明确规定, 任何人除非在委任之日符合香港、联合王国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区的法律执业者资格,否则不得被委任为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被委任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职位。破产管理官的职责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监察债务人的行为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就其对债务人的职责而言, 破产管理官在破产程序开始后, 对债务人的行为的调查报告结论非常重要, 它是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条例上的轻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准予债务人复权的根据。同时破产管理官还应在需要时负责公开审查债务人事项, 并遵照律政司指示, 参加及协助起诉犯诈欺罪之债务人。对于管理债务人的资产而言, 破产管理官履行以下职责: (1)在颁发接管令后, 担任债务人资产的临时接管人,直至委托受托人时为止; (2)在接管令颁布二个月内, 破产管理官应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并担任会议的主席; (3)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务人提出的清偿债项和解方案并促成该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的达成; (4)公告接管命令与债权人首次会议及公开审查债务人的确切时间以及其他必要事务。 破产管理官的参与, 使破产程序从申请到分配的各个环节, 对债务人财产都有相应的管理, 尤其接管令颁布前破产管理官的存在, 有力保障了债务人资产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监督和管理的安全性。 深港两地个人破产制度的比较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拟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深圳是中国市场化程度最活跃的经济区域,市场化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深圳的改革重点,也是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深圳在个人破产方面在全国率先进行特区立法,这是深圳法治先行示范的重大体现。 由于历史原因及现行制度等方面的影响,香港地区在法律制度上受到英国法律的影响较大,所以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存在时间已经很久,且在实际应用方面已经相当成熟。香港个人破产制度良好地保障了诚信善良的债务人能够东山再起,以及债权的公平受偿,避免了暴力逼债、恶意讨债等现象的出现,有利于维护香港地区稳定。以下是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内容与香港相关联的《破产条例》进行横向比较对照,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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