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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观察 ▍香港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如何参与破产管理?深港两地个人破产制度有哪些不同?

发表时间:2020-09-26 15:17来源:蓝海大湾区研究院

香港地区司法行政部门

参与破产制度的情况


      一、总体概况


香港的破产制度包括自然人破产和公司法人破产。香港在破产制度上同样实行严格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体制,破产管理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分别由政府和法院来行使。香港的企业破产或清盘处理由法院、政府破产管理署、会计师、律师互相配合。香港终止企业法人地位分破产与清盘两种形式。破产是针对无限责任公司, 以《破产条例》为法律依据, 债务人与债权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清盘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以《公司条例》为法律准绳。清盘又分强制清盘与自愿清盘两类,强制清盘的法律处理程序与破产程序类似,自愿清盘可以不通过法律程序,如主要原因是股东不和, 清盘完毕到注册处核销公司法人地位即可。破产与清盘的重要区别是,破产涉及个人财产,破产人以后不能再担任公司董事,个人消费受到限制,而被清盘公司股东仅负有限责任。


二、香港地区破产管理署的职权


香港的破产案件处理, 不仅涉及到法院的管辖, 还涉及到政府管理。香港政府为了处理破产事宜,特别设立破产管理署来参与破产案件的处理。香港破产管理署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负责本地区企业破产事务的政府机构,破产管理署署长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破产管理署即是参与处理破产案件的政府专门机构(由破产管理官和代理破产管理官组成),可以说, 这是香港破产制度的一大特色。破产管理署及其成员一一破产管理官是代表政府参与破产案件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官是香港破产程序中具有特色的一种机构, 它对整个破产程序期间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破产管理署的主要职能为负责处理企业的破产和公司清盘,同时对私营清盘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有以下五项:提供破产和清盘服务;选择私人清盘机构, 并监察强制清盘中私营清盘从业人员的行为操守;调查破产人及无力清偿公司的董事及职员的行为操守, 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监控行动;检讨有关破产、清盘的法律、政策及程序实施中的情况,并提出必需的修改意见;与有关的国际机构保持联系,了解他们的发展和趋势,与时并进,具体情况如下:


(一)提供破产和清盘服务。即直接进行企业破产和公司清盘的操作。债权人或债务人向破产管理署提出破产申请, 经法院聆讯发出破产令后, 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破产财产的临时接管人,直至委托受托人时为止。破产人必须亲临破产管理署, 填写有关表格, 并在28天内向破产管理署署长递交经过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破产管理署署长接管破产人的财产, 尽快及有效地保护无力偿债公司或债务人的资产并将该资产变现, 裁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将变现所得款项分发给优先清偿及普通债权人。通常,破产资产在20万港元或以下不举行债权人会议,直接由破产管理署负责清算;破产资产在20万港元以上, 破产管理署署长就举行债权人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债权人委员会, 并决定由破产署进行清算或者委派私人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


(二)选择私人清盘机构, 并监察强制清盘中私营清盘从业人员的行为操守。为了加强对私人机构清盘从业人员的管理, 香港成立了一个管理私营清盘从业人员的行政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6位成员组成, 其中破产署3位, 会计师工会3位。目前经该委员会考察, 已协议确定香港地区16个私人机构有资格进行强制清盘事务。香港的公司清盘分为自愿清盘和强制清盘, 自愿清盘由公司董事自己确定, 不需要经过法院, 破产管理署也不参与,由私营机构进行;强制清盘要经过法院裁定, 并委任破产署或私营机构进行。破产管理署负责对私人机构的清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他们的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并审核他们的账目及清盘收费情况,发现有违规问题,即向法院反映, 法院认为确实有问题,即进行罚款或取消其资格。


(三)调查破产人及无力清偿公司的董事及职员的行为操守, 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监控行动:①监控破产人(破产企业的雇主)。破产人通常在作出破产令4年后获解除破产, 在未获解除的4 年内破产人不能再办企业经营。如果破产人在4 年内未按规定还账, 也未递交这期间的收入及资产说明书, 则达到4年仍然不能解除破产, 一般再延长4年。②监控无力偿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人员,发现这些人没有按规定备存妥善账簿或以其他罪项而受监控, 则进行处理。如证实公司董事不适合出任董事一职, 可以取消其董事资格1-15 年。③发现无力偿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人员因逃避责任或因逃避向清盘人就有关公司的事项提供详尽解释而潜逃,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手令将该等人士逮捕。


(四)检讨有关破产、清盘的法律、政策及程序实施中的情况,并提出必需的修改意见及与有关的国际机构保持联系,了解他们的发展和趋势,与时并进。


此外,破产管理署作为清盘人或受托人, 要依法收取各种有关费用, 此种收费存入破产管理署专用账户, 全部上交特区政府。破产管理署运作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办公费、职员工资等,由政府全额拨付, 采取收支两条线。


同时,破产管理官作为破产管理署的成员,其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也发挥着重要职能。在香港破产法律上, 破产管理官的任命是最高行政长官的职责。该条例对破产管理官的任职之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但因破产管理官的工作需要专业的法律素质, 所以香港《破产条例》第4部第75条(2)明确规定, 任何人除非在委任之日符合香港、联合王国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区的法律执业者资格,否则不得被委任为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被委任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职位。破产管理官的职责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监察债务人的行为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就其对债务人的职责而言, 破产管理官在破产程序开始后, 对债务人的行为的调查报告结论非常重要, 它是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条例上的轻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准予债务人复权的根据。同时破产管理官还应在需要时负责公开审查债务人事项, 并遵照律政司指示, 参加及协助起诉犯诈欺罪之债务人。对于管理债务人的资产而言, 破产管理官履行以下职责:

(1)在颁发接管令后, 担任债务人资产的临时接管人,直至委托受托人时为止;


(2)在接管令颁布二个月内, 破产管理官应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并担任会议的主席;


(3)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务人提出的清偿债项和解方案并促成该和解方案或协调计划的达成;


(4)公告接管命令与债权人首次会议及公开审查债务人的确切时间以及其他必要事务。

破产管理官的参与, 使破产程序从申请到分配的各个环节, 对债务人财产都有相应的管理, 尤其接管令颁布前破产管理官的存在, 有力保障了债务人资产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监督和管理的安全性。


深港两地个人破产制度的比较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拟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深圳是中国市场化程度最活跃的经济区域,市场化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深圳的改革重点,也是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深圳在个人破产方面在全国率先进行特区立法,这是深圳法治先行示范的重大体现。


由于历史原因及现行制度等方面的影响,香港地区在法律制度上受到英国法律的影响较大,所以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存在时间已经很久,且在实际应用方面已经相当成熟。香港个人破产制度良好地保障了诚信善良的债务人能够东山再起,以及债权的公平受偿,避免了暴力逼债、恶意讨债等现象的出现,有利于维护香港地区稳定。以下是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内容与香港相关联的《破产条例》进行横向比较对照,供大家学习参考。




深港个人破产制度对比

序号

内容

香港

*基于香港地区《破产条例》以及香港破产管理署公开资料

深圳

*基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1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

以香港为其住所地;以香港为申请地且在提交申请的当日身处香港;在申请日以前三年内的任何时间,经常居住在香港或在香港有住所,或者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无能力偿还其债务,不论数额多少,均可以申请破产。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2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

债权人被拖欠1万港币以上的款项即可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

申请费用

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向破产管理署缴存8000港元(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的各项开支)及高等法院法庭费用1045港元,合计9045港元;债权人申请破产,需要向破产管理署缴存一笔11250港元的款项,(以供支付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的各项开支)及高等法院法庭费用1045港元,合计12295港元。

暂未明确具体费用。

4

破产人的行为限制

(1)在消费限制上:不准有较高价的物品,须变卖豪华家具,改用普通家具;不能购买房屋;不能有奢侈性消费,如乘坐出租车、出国旅行、到高级餐馆吃饭、买名牌衣物、出入娱乐场所;不能申请信用卡;100港元或以上的信贷,事前都必须披露破产身份;部分保险公司不允许破产人继续为已购的人寿保险缴费;


(2)在从业限制上:或许不能在某些行业执业,例如律师、地产代理、保险经纪、证券交易商或出任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银行业工作的破产人,需要向雇主告知破产情况;不得担任太平绅士。

(1)在消费限制上: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外,乘坐交通工具时,不得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不得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不得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不得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2)在从业限制上: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5

豁免财产

范围

所有财产(不论在世界任何地方),包括就任何家庭居所占有的份额,将会归属受托人,并会一直归属受托人直至破产产业管理完结(即使家庭住所、公积金、强积金也不能得到豁免),但会保证破产人获得收入后,保留足够应付其本人及家庭合理需要的部分,包括住房、饮食、衣服、教育、交通、医疗、所得税等开支。

1.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2.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3.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4.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5.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6.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7.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上述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6

免责期

首次破产并遵循相关规定下,四年后自动解除破产,法院可以因应需要延长四年;再次破产则为五年,法院可延长三年。

三年,但人民法院可以因应需要延长最多两年。